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控诈骗罪一案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李某,详细查阅了卷宗,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进行了审慎的法律分析论证,在今天的庭审中,经过认真的法庭发问、举证、质证,现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

本案完全依赖口供定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刘某、李某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乔某款项三百八十万元的所谓诈骗事实。

即使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刘某、李某等人的涉案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犯罪,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请贵院充分考虑到李某在本案中处于次要性、辅助性地位,属于从犯,且具有主动坦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其作出从轻处罚。

一、本案属于互联网诈骗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涉案行为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电子数据是证明本案事实的最重要的、最关键的证据,但是办案机关没有调取相关的电子数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李某、X、X等人所实施的涉案行为成立。

二、客观方面,证实刘某、李某实施了冒充财经大学老师,诱导乔某打款充值、购买比特币进行投资、通过操作风控按键、控制输赢的方式骗取乔某388余万元的所谓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一)证明刘某、李某等人实施上述欺骗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刘某、李某等人的供述,没有相关的电子数据、视频资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单凭被告人极其笼统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起诉书指控的刘某、李某等人骗取乔某388万元的指控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等问题:

1.侦查机关根本没有查明涉案平台的收款帐号,没有也不可能查清乔某如何按照平台或代理要求往涉案平台打款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其往涉案平台打款。

2.公诉机关没有查清乔某在涉案平台具体投资下单购买比特币的详细情况,没有查明乔某的具体盈亏情况,也没有查清刘某、李某操作风控按键的情况,其认定乔某所谓的被骗事实和数额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起诉书将乔某往涉案平台打款充值的所有款项388万元均认定为其投资购买比特币并因刘某操作网控按键导致其亏损被骗的款项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三、主观方面,刘某、李某等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

(一)起诉书没有指控平台及刘某、李某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和主观故意的任何事实和理由,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李某等被告人具有可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的法定情形。

(二)在案证据充分证实,本案所有被告人均没有占有乔某的充值款项:涉案款项是打到了资金通道,由资金通道保管,平台并没有直接掌控涉案款项;X、X、李某、刘某等人根本没有收到乔某的款项,更无法占有、支配、处分客户的款项;刘某、李某二人只能从平台给其分配的收益中获利;乔某可以随时从平台提现,平台还按期给其返现,案发前一周乔某还有提现记录,进一步说明乔某打到资金通道的钱仍然是乔某自已的钱,刘某、李某等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乔某钱财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四、即使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刘某、李某等人的涉案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而应当评价为非法经营罪,且李某在整个涉案行为中处于次要性、辅助性地位,属于从犯,同时还有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一、本案属于互联网诈骗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涉案行为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电子数据是证明本案事实的最重要的、最关键的证据,但是办案机关没有调取相关的电子数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李某、X、X等人涉案行为成立。

(一)办案机关应当调取本案相关的电子数据,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案被告人绝大多数涉案行为都是通过互联网实施的,被告人在互联网上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均会在互联网或者其他电脑、手机、服务器等电子设备上留下痕迹,相关的电子数据是证明被告人是实施涉案行为最直接、最重要同时也是最可靠的证据,即使该数据被人为删除也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恢复。办案机关理应穷尽一切可能,调取相关的电子数据,恢复案件基本事实,展现案件真相。

但是,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没有发现相关的电子数据,在今天的庭审上,公诉方也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任何的电子数据。这么大的案件,连最基本的电子数据都不予调取,完全依靠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几个被告人的供述便予以定案,没有相关的电子数据相印证,也没有其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是完全不正常的,也是我们完全不能接受的。就算是最基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不可能单靠一个或者几个证人证言定案,起码还要有借条、付款凭证、打款记录等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予以印证,绝不可能仅靠几个证人证言就定案。本案属于刑事案件,涉及四名被告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诈骗金额是388万元,直接涉及到四名被告人短期、长期的人身自由,关系到当事人的清白,更应当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调取相关的电子数据及其他相关的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来证明其指控,岂能仅靠几个连证人都算不上的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被告人的口供定案?如此重大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难道还不如普通的民事案件高吗?

(二)公诉机关移送的涉案平台的相关电子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庭前,公诉机关移送了数张光盘,公诉机关称是涉案平台的后台数据,辩护人仔细查看了相关的光盘,认为该光盘所存储的电子数据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

首先,上述电子数据来源不明,无法展现提取过程,不具有合法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五)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辩护人仔细查看了本案的电子数据,没有发现办案机关提取相关电子数据的提取笔录、照片、视频资料、见证人、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电子数据的提取过程,无法再现上述电子数据的提取过程,不能证明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提取了相关电子数据,没有见证人,没有对相关提取活动进行录像;辩护人没有看到办案人员提取相关电子数据的清单,没有看到办案机关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没有见到办案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看到清单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的标注;没有发现办案机关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的原始储存介质,无法证明办案机关提取了在案的电子数据。办案机关是否提取了上述证据,从哪里提取的,如何提取的,保存在哪个储存介质里,提取人员及提取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均无法得到证实。本案所涉电子数据来源不合法,提取过程、提取人员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其次,上述电子数据不具有真实性。

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和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六)其他方法。”之规定,辩护人仔细查看了相关的电子数据,没有发现办案机关移送的上述电子数据的原始储存介质,没有相关电子数据的电子签名和数字标识,无法与原始储存介质中保存的电子数据核对是否一致,无法查看其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辩护人也没有看到提取相关电子数据的视频录像,不能再现电子数据的提取过程。上述电子数据提取、保存过程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具有真实性。

其三,上述电子数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乔某在涉案平台的投资购买比特币的情况,不能证明刘某、李某等人采用操作风控按键的方法修改K线图制造亏损假像骗取乔某388万元款项的所谓的诈骗行为。

辩护人仔细查看了相关的电子数据,没有发现乔某在涉案平台的注册记录,没有看到乔某往涉案平台打款充值的记录,没有看到乔某在平台投资购买比特币的记录,也没有看到乔某购买比特比进行投资时的K线图走势,没有看到乔某投资购买比特币时的K线图点位和卖出的点位,看不到乔某投资的盈亏情况,乔某究竟何时投资购买了多少比特币,买的是涨或者是跌,购买比特币后的盈亏情况均无法得到证实;辩护人也没有看到没有看到相关风控按键,没有看到刘某、李某等人操作风控按键、修改K线图的记录,系统是否存在风控按键,刘某等人是否操作风控按键,何时操作的风控按键,如何操作的,导致K线图发生了哪些变化,操作K线图时乔某是否正在投资购买比特币期间,刘某等人操作风控按键是否造成了乔某的亏损,到底亏损了多少钱,均无法得到证实。

上述电子数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刘某、李某等人操作风控按键修改K线图制造亏损假像骗取乔某款项的所谓的诈骗行为。

(三)卷宗中大量据称是电子数据的打印件不属于电子数据,也无法与相关的电子数据核对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辩护人在卷宗中发现了大量的据称是被告人刘某、李某和乔某和X、X之间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和据称是涉案平台的数据固定截图等,试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李某等人操作风控按键修改K线图制造亏损假像骗取乔某388万元款项的所谓的诈骗事实。

必须说明,电子数据的截图打印件与电子数据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电子数据是指电子数据是指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包括文字、图形符号 、数字、字母、视听资料等在内的客观资料,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需要借助于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形成数字、文字、符号、图片、声音、图像等客观资料来展现、证明案件事实,属于无形证据,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和传统的物证、书证等有形证据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则是指办案人员将电子设备连接打印机,将电子设备中储存的电子数据打印出来,保存在卷宗中,其目的是方便办案人员查看。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是由电子数据派生出来的,属于传来证据,类似于复印件,除非有相关的电子数据相印证,否则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同时,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并非电子数据,没有通过电子科技化手段形成,而是通过打印机打印而形成的纸质文档材料,直接可以查看、保存,无需也不可能以数字化形式传输、储存、处理,不可能也无需通过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展现.

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根本不具备电子数据的任何特征,不属于电子数据,在没有提交相关的电子数据相印证,不能与电子数据核对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李某与乔某和X、X等人之间的联系沟通情况。

(四)办案机关提供的两份涉案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缺乏相关检材,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是对刘某、李某手机中保存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电子数据的鉴定意见。但是辩护人没有发现相关的检材(即微信聊天记录的电子数据),在今天的法庭上,公诉人也没有当庭出示作为检材的相关电子数据。

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依据自身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分析判断发表的意见,其鉴定的对象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依据就是在案的相关证据,也就是检材。在刑事诉讼中,相关检材必须移送办案机关供办案人员及辩护律师审查,且在庭审中应当庭出示,接受辩护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质证,然后由法庭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相关证据规则对检材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作出认定。只有检材真实合法,完全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情况下,依据检材所作出的相关的鉴定意见才可能合法有效。

如果没有检材,或者检材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就因缺乏鉴定依据而趋于无效,就不可能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本案,控方仅提交相关的鉴定意见,却不提交检材(即电子数据),辩护人就无法判断检材是否真实、合法,无法判断检材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相关的鉴定意见因缺乏检材而趋于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客观方面,证实刘某、李某冒充财经大学老师引诱乔某充值并投资购买比特币,进而以操作风控版块、控制输赢的方式骗取乔某388万元的所谓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一)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李某虚构财经大学老师的身份,通过网络与被害人乔某聊天,骗取乔某信任,引导乔某打款充值,购买比特币的涉案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起诉书指控的刘某、李某通过操作风控按键,改变K线图、虚构亏损假像的被骗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首先,起诉书指控李某虚构财经大学老师身份,引导乔某在平台充值、购买比特币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发现证明李上述涉案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刘某、李某与乔某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属于电子数据,但是办案机关没有移送相关电子数据,在今天的庭审上,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交相关的电子数据供被告人及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只是提交了相关的电子数据打印件和三份鉴定意见,没有提交相关的电子数据打印件予以印证,且鉴定意见存在着没有检材、鉴定程序启动违法、超范围鉴定等严重问题,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李某实施了上述涉案行为。

其次,上述涉案行为与乔某被骗388万元的所谓诈骗事实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即使刘某、李某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自已是财经大学老师等身份,……通过网络与被害人乔某聊天,骗取乔某信任”的涉案行为,也只是造成了两个后果,即“乔某在该虚拟投资平台投资充值”和“购买比特币的涨跌趋势”。

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是,起诉书指控刘某、李某主要的涉案诈骗行为就是通过操作风控按键,修改K线图,虚构乔某亏损的假像来实现骗取乔某388万元投资款项的。也就是说,乔某的388万款项损失是因为刘某、李某操作风控按键造成的。如果刘某、李某没有操作风控按键,即使乔某购买了比特币,在涉案投资平台进行了投资行为,大盘K线图也不可能发生异常变化,即使乔某产生了亏损也与刘某、李某无关,与刘某、李某所谓的虚构财经大学老师的身份、诱导乔某打款充值、投资购买比特币没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李某实施通过操作风控按键、控制输赢的方式实施诈骗的涉案行为。

起诉书指控,刘某伙同李某利用平台的风控功能,更改平台内乔某所购买比特币的K线图涨跌趋势,造成乔某投资亏损的假像,骗取乔某投资的款项。

起诉书

辩护人注意到,在案证明刘某、李某所谓的操作风控按键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刘某、李某和平台创办者X、X的供述,全部是言辞证据,而且是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任何电子数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而刘某、李某、X、X在本案的法律地位是被告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难免会推诿扯皮,避重就轻,将责任推到其他人头上;同时,被告人还受到其感知度、记忆力、语言表达能力等多种因素影响,随意性极强,极不可靠,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很明显,这里所说的被告人供述包括所有的被告人供述,而不仅仅是某个具体的被告人。即使多个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的,其法律性质依然属于被告人供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依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结合本案,在案证明刘某、李某所谓的操作风控按键的证据只有犯罪被告人刘某、李某和平台创办者X、X的供述,全部是言辞证据,而且是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任何电子数据、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相印证,到底起诉书认定的风控按键是否存在,刘某、李某等人是否操作风控按键,如何操作按键,在哪个时间段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操作了按键,如何操作的风控键,一共操作了多少次,在此期间乔某是否投注,购买了多少比特币,买的是跌还是涨,操作风控按键对K线图造成哪些影响,K线图发生了哪些变化,对乔某的投资出现了哪些实质性影响,导致乔某投资出现了亏损,亏损了多少钱均无法得到证实。

在没有其他电子数据、视频资料、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单凭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人刘某、李某等人极其笼统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刘某、李某等人通过操作风控按键操控涨跌来造成用户亏损实现诈骗的指控。

(三)起诉书书指控的刘某、李某等人骗取乔某388万元的指控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1.侦查机关根本没有查明涉案平台的收款帐号,没有查清乔某往涉案平台打款的情况及准确数额,不能证明乔某往涉案平台充值打款。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无论是被害人乔某还是平台的创办者X、X或者刘某、李某及其他犯罪嫌人均没有谈及涉案平台的收款帐户是多少,只是讲联系了专门的资金通道来收取乔某的款项,但是平台的搭建者X、X是如何与资金通道联系的,联系了哪些资金通道,资金通道究竟安排了哪些收款帐户收取乔某的款项,帐户名称是什么,帐号是多少,笔录中均没有涉及。卷宗中刘某、李某和乔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谈及涉案平台的收款帐户,本案所有的被告人笔录对此均没有提及,在今天的庭审中,辩护人再次就平台收款帐户向各被告人进行发问,所有的被告人均无法讲出涉案平台的资金通道收款帐户户名、帐号等相关信息,那么涉案平台到底有没有设立收款帐户,收款帐户户名是什么,帐号是多少,乔某到底有无往涉案平台打款,乔某何时、何地将款项分几批打到了收款帐户,每次打了多少钱、一共打了多少钱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乔某往涉案平台打款的前提是必须知悉涉案平台的帐户和开户名,如果连最基本收款帐户都没有查清,又怎么能证明乔某往涉案平台打款充值呢?既然不能证明乔某往涉案平台打款充值,又怎么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乔某在涉案平台进行投资而被刘某、李某等人骗取388万元的巨额款项呢?

2.公诉机关根本没有查清乔某在涉案平台投资购买比特币的详细情况,没有查明其投资盈亏情况便认定乔某在涉案平台投资充值的388万元全部被属于投资亏损被骗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如果起诉指控属实,乔某确实被骗388万元,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乔某通过涉案平台进行投资下单,购买了比特币,购买的比特币折算人民币总金额起码在388万元以上。

2.乔某在投资下单,购买比特币进行投资期间,出现了亏损,累计亏损额度在388万元左右。

3.乔某上述投资期间,刘某、李某曾操作风控按键,修改K线图,导致乔某出现了上述388万元的亏损,。

但是,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没有发现证实乔某在涉案平台投资购买比特币的相关电子数据,不能证明乔某在涉案平台购买比特比进行投资的相关情况,乔某到底是否在涉案平台购买比特币,购买了几次,分别是在什么时候购买的,每次分别购买多少比特币,分别以何种价格购买的,购买时的K线图走势如何,在购买期间刘某、李某是否操作风控按键,如何操作的,导致K线图如何发生了哪些变化,如何制造乔某亏损假像造成乔某亏损的,均未查清。

既然乔某在涉案平台进行投资购买比特币的盈亏情况均未查清,起诉书所谓的乔某因刘某、李某的所谓涉案行为被骗388万元的指控就不能成立。

3.公诉机关将乔某往涉案平台资金帐户的全部充值款项全部认定为购买比特币的亏损被骗金额是完全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在今天的庭审上,公诉人称乔某往涉案平台资金通道充值打款的全部款项均应当计算在诈骗数额以内。公诉人此说法显然是严重错误的。

依据在案证据可知,乔某的钱并没有打到平台,而是打到了资金通道,由资金通道代为保管。此时钱依然是乔某自已的,乔某随时可以提现,不管是平台也好,还是刘某、李某等人也好,均没有收到乔某的充值款项,更无权使用、处分该款项,乔某依然对上述款项享有充分的占有、使用、控制、处分的权利。

乔某往平台打的钱并非全部用于投资,当然也就不可能全部属于诈骗数额。即使乔某在涉案平台下单投注后产生了赢利,该款项依然属于乔某所有,乔某随时可以提现,依然不能认定为所谓的诈骗数额。即使乔某下单投注以后,如果刘某没有操作风控按键,即使乔某产生了亏损,因为其亏损行为与刘某、李某无关,仍然不能认定为涉案被骗数额。

只有乔某在下单投注以后,如果刘某确实操作了风控按键,导致K线图发生变化,导致乔某的投资出现了亏损,其亏损的钱才可以认定为涉案数额。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发现侦查机关既没有查清乔某往涉案平台的资金通道打款的准确数额,也没有查清乔某的具体下单投注情况,更没有查清其在下单投注后,刘某操作风控按键如何更改K线图的,也没有查清刘某、李某操作风控按键导致K线图发生了哪些变化,从K线图上能否看出乔某亏损的,造成了乔某哪些亏损,哪些亏损是操作风控按键导致的,没有查清乔某因刘某等人操作风控按键造成损失的准确数额,便不分青红皂白,将乔某在涉案LA平台全部的充值款项均认定为刘某、李某操作风控按键更改K线图造成乔某亏损的所谓的被骗数额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三、主观方面,李某、刘某等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

(一)起诉书没有指控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主观故意的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均以此为依据来判断被控诈骗犯罪的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辩护人仔细审查了本案起诉书,发现起诉书没有列举刘某、李某等被告人具有上述八种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和主观故意的任何情形,也没有任何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主观故意的论证,而纵览全案卷宗,辩护人也没有发现任何证明刘某、李某等被告人具有上述八种可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的相关证据。

则起诉书有关刘某、李某等被控诈骗罪的指控缺乏主观构成要件,即使起诉书指控刘某、李某等人所谓的欺骗行为完全成立,刘某、李某等被告人依然不构成诈骗犯罪

(二)本案多个被告人的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乔某的涉案款项打到了资金通道,平台及刘某、李某等被告人均没有收取乔某任何款项,更谈不上非法占有涉案款项,也就不可能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首先,刘某、李某等人均没有收取乔某的任何款项,也无权支配乔某的投资款,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乔某投资款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X2023年2月10日笔录记载:

“问:被骗的人的钱是怎么充值的?

答:可以用支付宝和银行转帐进行充值,我们有专门做资金通道的团队,……他们收资金流水的2-3%作为手续费,被骗的人的充钱以后,我们平台会自动给被骗的人在平台的帐户里上帐;代理们也可以自已找资金通道来结算受骗人被骗的钱,只要告诉我给被骗的人在平台的帐户里上帐的金额就可以了。

问:被骗的人的钱被充值到什么地方了?

答:充值到做资金通道的团队控制的帐户里了。

……

问:你们和代理之间是怎么实现利益分配的?

答:通过做资金通道的团队给代理转,如果代理要USDT,做资金的团队就向给代理提供的钱包地址转USDT,如果代理要做人民币,做资金通道的团队就给代理提供的帐户里转钱。

证据材料卷1第136页

证据材料卷1第136页

X2023年2月10日笔录记载:

“问:被骗的人的钱是怎么充值的?

答:可以用支付宝和银行转帐进行充值,我们有专门做资金通道的团队,……他们收资金流水的2-3%作为手续费,被骗的人的充钱以后,我们平台会自动给被骗的人在平台的帐户里上帐;代理们也可以自已找资金通道来结算受骗人被骗的钱,只要告诉我给被骗的人在平台的帐户里上帐的金额就可以了。

问:被骗的人的钱被充值到什么地方了?

答:充值到做资金通道的团队控制的帐户里了。”

证据材料卷1第110页

刘某2023年2月10日笔录记载:

“问:你们是如何带客户进行充值下单的?

答:充值一种是客户直接在平台的充值界面进行的,点了充值之后就会有一个银行帐户信息,客户将钱打入帐户就行……”

证据材料卷1第45页

即便上述X、X、刘某等人的笔录属实,也只能证实乔某的充值款项打到了资金通道,由资金通道进行保管,涉案平台没有收取乔某的充值款,刘某、李某更没有收取乔某的充值款;刘某、李某是由平台分配相关收益的,刘某、李某作为代理无权占有、支配乔某的充值款项,也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乔某充值款项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三)乔某可以随时从涉案平台提款,说明平台没有非法占有乔某款项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其次,被害人乔某可以随时申请提现,且具有提现记录。

被害人乔某2023年3月9日笔录记载:

“问:你是怎么提现的?

答:直接在账户界面中点击提现,后会弹出界面填写提现金额,平台会收取手续费,之后会把钱打到我在平台上绑定的银行卡上。”

证据材料卷2第36页

被告人X2022年12月14日笔录记载:

“问:你们平台能否提现?

答:能的,我们平台肯定是给提现的,因为我们要维持平台的稳定,客户的投诉对我们平台不是什么好事情。但是如果有提现,代理就要找到我们,让我们暂缓给提现,他们去沟通下,……如果沟通不下来,我们会联系通道给提现,我们的提现方式其实就是通道把钱转给客户。......”

证据材料卷5第36页

李某2023年2月11日笔录记载:

“问:你们代理的平台是否可以提现?

答:可以。

问:提现有什么要求和规则吗?

答:周一至周五上午9:00至17:00期内可以提现,六日和节假日不可以提现。

问:提现的钱是由谁给客户结算的?

答:负责维护和运行平台的人。”

其次,被害人乔某自称平台会定期给其返利,且其本人在报案前一周还曾从平台提款。乔某2022年7月24日笔录记载:“操作赢利时个人帐户页面会显示赚USDT的金额,……因提现要求的限制,在必须满足人民币金额大于6万元,才可以提现,……2022年7月18日15点43分44秒时提现金额1000USDT,截止目前17点50分末到帐。

证据材料卷2第26页

乔某2023年3月9日笔录记载:

“平台会给你返钱吗?

答:会,平台每周一会根据上周的做单量给我返钱。

……

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帐给我,每次返100元到1000元左右。

证据材料卷2第35页

骗子诈骗以攫取钱财为根本目的,得到钱财后便会制造种种借口,设置种种障碍,拒绝返还,最后逃之夭夭,借以逃避还款责任。钱已到手,断无返还之理,不可能允许被害人提现,更没有所谓的返利之说,既然平台允许乔某提现,定期给其返现,说说明平台不具有非法占有乔某款项的目的,刘某、李某作为代理,更不具有非法占有乔某款项的目的。

其三,刘某、李某的投资收益是由平台分配的,其并无权直接占有、支配、处分客户的款项,更加说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

X2023年2月10日笔录记载:

“问:你们和代理之间是怎么实现利益分配的?

答:通过做资金通道的团队给代理转,……”

证据材料卷1第35页

X2023年2月10日笔录同样记载,代理商所获收益由平台通过做资金的团队给代理转,这也进一步说明代理没有收到,也不可能占有、支配客户的钱财。

刘某2023年2月10日笔录记载,平台将客户亏损金额的78%到83%通过虚拟货币的形式返到其“OKEX”钱包里,其将虚拟货币卖出去以后获得收益再与李某进行二次分配。也就是说,他获得的收益是由平台分配的,并非直接占有了客户的款项并从其中扣除,进一步说明刘某、李某等人根本无权占有、支配、处分客户的投资款,也就不可能非法占有客户的款项。

证据材料卷1第36页

李某2023年5月10日笔录记载,运营商收到客户的钱后,将客户亏损的钱换成U币,扣除运营收取的15%的代理费后,将余下的85%以U币形式给刘某,由刘某进行二次分配,将李某获利的部分转给李某。

证据材料卷1第81页

由上述可知,乔某的款项是打给了资金通道,依然是乔某自已的钱,乔某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利。相关充值款项根本没有打给平台,更没有打给刘某、李某等人,刘某、李某等人根本不掌握乔某的款项,也无权占有、支配、处分乔某的款项;刘某、李某等人的收益是由平台分配的,既然涉案平台允许乔某提现,且直到2022年7月18日(距离7月24日乔某报警仅有6天时间)还给乔某提款,且平台每周还给乔某返现,这就足以说明平台和刘某、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乔某款项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四、即使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完全成立,其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犯罪,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其属于从犯,且存在坦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即使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完全成立,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来定罪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如前所述,被告人X、X、刘某、李某等人在没有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没有获得相关资质证书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虚拟货币投资业务,借此谋利,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评价为非法经营罪。

(二)李某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性、辅助性的作用,为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本案所涉平台是由X、X、吴承平等人负责设计搭建的,且由上述人员负责维护运营,李某没有参与。起诉书已经查明:2021年4、5月份,X、X商议搭建虚假的虚拟货币投资平台,X联系吴承平并提供了涉案平台的源代码,X以此代码为基础,搭建了V交易、LA云交易、期汇等多个交易平台,被授予相关权限的人可以利用风控功能对平台上盈亏数据进行修改,达到控制平台投资用户盈亏的目的。

起诉书

其次,涉案平台是由刘某负责联系接洽的,分配方案是由刘某和平台协商确定的,李某均没有参与,也无权决定。

刘某2023年2月10日笔录记载,2020年,其用买来的微信号(昵称为乘风破浪)添加了一个招收代理平台的微信,刘某和对方就返利比例、结算周期、结算方式等相关的合作事宜进行了洽谈。

证据卷1第34页

证据卷1第38-39页

X2023年2月10日笔录记载,X通过百度贴吧发贴一共招了五个代理,其中有一个网名叫乘风破浪,而乘风破浪就是刘某的微信昵称,这也说明X招的平台代理是刘某,是和刘某就合作事项进行洽谈的,李某没有参与

证据卷1第107页

李某2023年2月10日笔录记载,2021年2月份,刘某告诉其在网上找了一个可以做虚拟交易平台的人,可以将他们的平台代理过来,平台将控制虚拟币数据走势的后台权限由搭建平台的人下放给刘某和李某

证据材料卷1第81页

上述李某、刘某、X的笔录互相印证,充分证实是由刘某与平台方及X、X等被告人就代理事项进行洽谈并约定利益分成比例的,李某没有参与。

其三,本案的客户信息是由刘某推荐给李某的,主要客户乔某是刘某发展并推荐给李某的。

刘某2023年2月10日笔录记载:找到平台之后我和李某各有分工,我开始招收下级代理,……李某是自已去发展散户……2021年的时候我从润民公司带出来的客户资料发现了乔某,于是我和李某开始合作去发展乔某这个客户”

证据材料卷1第34页

刘某2023年2月10日笔录还记载:

“问:你和乔某是如何联系上的?

答:2021年3月份的时候因为听说乔某在其他代理商那里投资挺厉害的,之后就听说之前带她的代理不做了,我以她之前代理“星辰”的名义加了她的微信,告诉她我是之前星辰团队的,现在我们又开了新盘,问她要不要来做一下,之后她就问我要了新盘的二维护码,然后开始了入金。

证据材料卷1第36页

李某2023年2月10日笔录记载:

“问:你所联系的客户数据是谁以何种方式获取和提供给你的?

答:是刘某提供给我的

……

刘某给我的客户数据一般是客户的名字和手机号码,我……添加对方的好友后向对方推荐我们的虚拟币投资平台,并告知其能挣钱,随后给客户发送网址让他们下载APP进行注册,

……

证据材料卷1第73-74页

“问:你是如何接触、认识乔某的?

答:乔某是刘某给我的一个客户,刘某将她的信息给我并且告诉我乔某之前接触过类似的投资平台赔了钱,而且乔某单纯比较好骗,而且条件好有钱,随后在与其联系中就认识她了。

证据材料卷1第75页

其四,风控按键是X授权并教给刘某的,主要是由刘某操作的。

X2023年2月10日笔录记载,他一共招了5个代理,其中就有网名叫乘风破浪的(即刘某),X就把怎么使用后台风控功能教给包括乘风破浪在内的6个代理,并给他们开通了后台权限。

证据卷1第107页

刘某2023年2月10日笔录记载:

“问:你在运营平台的过程中主要负责什么工作?

答:平台是我代理回来,我主要负责寻找客户,联系平台的维护人员,操控平台K线的涨跌。

证据材料卷1第35页

“……

问:你是如何操作平台K线的涨跌?

答:平台的开发者会给我后台权限同时每天在一定时间段内……给我授权更改BTC涨跌,之后我就在时间段内通过风控介入的方式修改点位来更改涨跌,开始时候是在后台输入数字,在涨或者跌的选项框里输入就能控制涨跌,后来就是在后台点击盈亏两个选项,不需要输入数字就能修改涨跌,涨跌不能超过十个百分点。”

证据材料卷1第35-36页

李某2023年2月10日笔录记载:

“问:你讲一下你的工作职责?

答:我……引导客户在平台内购买“比特币”的涨跌平趋势。之后,我会告知刘某客户购买的比特币的涨跌情况,由刘某或我登陆平台的后台管理系统修改比特币的涨跌数据,从而让客户在平台内赔钱

……

由刘某控制客户投资的整体挣钱和赔钱情况。

证据材料卷1第73页

起诉书指控刘某、李某等人的主要“诈骗”事实就是通过后台风控介入的方式修改大盘K线图点位来操控K线图,造成用户亏损来获得赢利。而刘某、李某的笔录均证实李某引导客户投资下注后,主要由刘某负责操作风控按键操作,修改K线点位造成客户亏损的。

在今天的庭审中,刘某再次明确表示,风控按键主要是由他来操作的,只有他忙得顾不过来的时候才安排李某操作,而且刘某笔录对于如何操作风控按键的记载比较详细、具体,李某对风控按键的描述相对比较笼统,进一步说明主要是由刘某操作风控按键的客观事实。

其五,李某的收益是由刘某从平台结算后分配给李某的。

刘某2023年2月10日笔录记载:

“问:平台如何给你结算获利,你和李某如何分配获利的?

答:平台将用户亏损金额的78%到83%通过虚拟货币的形式返到我的“OKEX”软件的钱包里,我再通过这个软件将虚拟货币卖出去,之后把钱提现到我的建设银行卡里……之后我将钱转入李某的银行卡或是支付宝里,赚的钱我和李某是五五分。

证据材料卷1第36页

李某2023年2月10日笔录记载:

“问:你是如何收取获利的?

答:大部分是运营收到客户的钱后经过客户下注后会将客户亏损的钱换成U币,扣除运营收取的百分之十五的代理费后将剩下的百分之八十五以U币的形式给刘某,之后刘某再将我获利的部分以U币的形式通过欧易平台给我,我再将U币持在欧易平台的货架上出售后换成人民币,出售U币的钱会以支付宝二维护码收款的形式进入我的支付宝帐户或转帐形式进入我的建设银行卡内。有时候刘某也会将我的获利通过支付宝转给我。

证据材料卷1第81页

李某2023年3月9日笔录记载:

“问:你和刘某怎么分配获利的?

答:刚开始做这个事之前就商量好了五五分成的,之后有一段时间没有给我分钱,还有时候他会多分一点。

证据材料卷1第93页

由上述刘某、李某的笔录可知:

1.由刘某直接和平台进行结算,结算后的收益平台将收益直接转至刘某的欧易钱包,李某无权过问。

2.由刘某负责分配给李某收益,曾有一段时间没有给其分钱,有时候刘某会多分一点。

3.刘某收到平台的U币后,负责将U币出售兑换成人民币后负责分配收益,将李某的收益转至其银行帐户或者欧易钱包。

综上所述,是由X、X负责涉案平台的开发及维护的,刘某、李某均没有参与;是由刘某直接与平台方就代理事项及分配比例进行沟通洽谈,李某也没有参与;平台直接发展了刘某作为代理商,直接授予李某风控权限,并没有发展李某为代理商,也没有直接教李某相关风控按键的操作经验;相关风控按键主要由刘某进行操作,李某极少参与;平台将相关收益按比例打到了刘某的帐户,再由刘某分配给李某。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在整个涉案行为当中,刘某处于主导地位,是主犯;李某是帮助刘某从事代理服务的,处于次要性、辅助性地位,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三)李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涉案行为,构成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称李某当庭翻供,撤消对其坦白的量刑建议存在严重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首先,公诉人当庭撤回对李某及其他被告人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起诉书已经认定了包括李某在内的所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构成坦白的情节,并向法庭提出了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在今天的庭审上,公诉人却出而反尔,声称各被告人集体翻供,进而撤回了所有被告人如实陈述构成坦白的量刑建议并要求法庭从重处罚。但是公诉人却指不出本案各被告人到底在法庭上翻了哪些供,哪些地方说了假话,哪些地方没有如实陈述,真实的情况到底如何,公诉人均没有阐明,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谓本案所有被告人均翻供,没有如实陈述庆当撤回坦白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次,在侦查阶段,上述被告人均作了有罪供述,且被公诉机关列为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最为直接、最为重要的证据,为侦破此案起到了重大作用。如前所述,本案完全是依赖口供定案的。正是各被告人所做的有罪供述,才让侦查机关侦破了此案;如果各被告人没有作出有罪供述,公安机关就不可能侦破此案,更不可能将本案提起公诉。而且从今天庭审当中公诉人的举证情况来看,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还是被告人供述,刘某、李某、X、X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为本案的侦破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大作用。

其三,在今天的庭审当中,各被告人当庭陈述与其口供之间仅存在局部的、细微的差别,不属于翻供,不影响其坦白情节的认定。

1.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与其笔录基本一致。在今天的庭审上,李某在当庭陈述中主要对起诉书指控获利数额100万元及其在2023年8月15日笔录及指认笔录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必须说明,这些疑议是有一定道理的。

① 李某当庭陈述其获利不超过一百万与其笔录所述基本一致。

李某2023年3月9日笔录记载,其一人获利在80万左右,这与当庭陈述获利不超过一百万是互相吻合的,不属于翻供。

证据材料卷1第93页

② 李某对其2023年8月15日的笔录和指认笔录提出异议是有一定道理的,其异议更接近于事实真相,不属于翻供。

李某2023年8月15日笔录记载,办案人员让其对其欧易钱包往支付宝、微信的打款记录进行了辩认,李某在相关的打款记录上进行了标注并签字按手印以示确认。但是辩护人仔细查阅了相关的转款交易流水,上边不显示转款人的名称,办案机关也没有查清李某的欧易钱包的帐户名称及帐号,由流水来看,也看不出是由李某的欧易钱包往其微信、支付宝转款的,无法确定相关的交易流水系由李某的欧易钱包帐户转到其微信、支付宝帐户。

由相关的交易流水可知,上述交易多发生在2021年,其微信(支付宝)上的交易流水近四千条,其辩认出的所谓的获利流水仅49条,且辩认出的获利流水也不显未上述款项是由其欧易钱包转出的。尚在羁押状态中的李某,在不显示支付帐户名称、帐户号码的情况下,不可能从浩瀚繁杂的近四千条交易流水中辩认出两年以前发生的其欧易钱包转往支付宝(微信)的转款记录,而且其所谓的辩认也没有相关的交易流水印证,所谓的转款疑点重重,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

李某在今天的当庭陈述中对其2023年8月15日笔录和指认笔录提出异议,是有一定道理的,并非空穴来风,也并非毫无道理地否认,不应当认定为翻供。

③ 李某对其上述两份笔录提出的异议只是局部的、个别的异议,并非对其罪供述的整体否定,其对案件整体事实是认可的,不应当认定为翻供。

所为翻供是指当事人毫无道理地当庭否认其有罪供述,足以影响到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而从本案来看,李某只是对其上述两份笔录提出异议,只是个别的、局部的异议,对其绝大多数的有罪供述还是认可的。从卷宗来看,被告人李某一共作了11份笔录(不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笔录),李某仅仅对其在2023年8月15日所作的讯问笔录和指认笔录提出异议,且仅仅是对所得数额提出了异议,对其他部分均没有提出异议。李某对其笔录的绝大部分都是认可的,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认可的。李某对个别的笔录的所得数额部分提出了异议,只是个别的局部的异议,不构成翻供。

2.其他被告人也没有全面否认其笔录的记载,各被告人对本人笔录记载只是提出的少许异议不应当认定为翻供。

从本案各被告人当庭陈述来看,其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均是认可的,没有出现对基本事实的否认和推翻。各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其口供之间尽管存在些许差异,但是这些差异是局部的、个别的差异,所有的被告均认可侦查阶段笔录的真实性,其对本案的基本事实都是认可的,其当庭陈述均没有推翻其笔录的真实性,不能因为其当庭就案件事实和别笔录的个别记载作了修正便武断地认定其翻供,更不能因此便提出加重处罚的量刑建议。

其四,公诉人私自以口头方式改变起诉书对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事关被告人的自由及生命,必须持极其谨慎的态度,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必须书面提出,未经法定事由并作出书面决定,不得私自变更。起诉书就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所制作的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书。即便起诉书确有错误,也必须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由检察院以书面形式对起诉书作出变更,并送达法院方具有法律效力。

公诉人是代表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公诉职权的,是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公诉人必须严格依据起诉书发表公诉意见,不得发表与起诉书相矛盾的公诉意见。公诉人无权私自对起诉书作出变更,更无权对事关当事人定罪量刑的部分私自作出变更。本案中,起诉书已经认定了本案所有被告人均存在坦白情节,并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然而,在今天的庭审中,公诉人无正当理由,当庭私自口头撤回对当事人坦白情节的认定,并要求法庭对各被告人从重处罚,这直接影响到对本案所有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属于对起诉书的重大变更,应当汇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并作出书面的变更决定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公诉人今天当庭私自口头对起诉书作出对本案所有被告人量刑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变更,既没有汇报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也没有作出书面的变更决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变更无效,法庭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

本案完全依赖口供定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刘某、李某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乔某款项三百八十万元的所谓诈骗事实。

即使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刘某、李某等人的涉案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犯罪,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请贵院充分考虑到李某在本案中处于次要性、辅助性地位,属于从犯,且具有主动坦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其作出从轻处罚。

一、本案属于互联网诈骗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涉案行为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电子数据是证明本案事实的最重要的、最关键的证据,但是办案机关没有调取相关的电子数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李某、X、X等人所实施的涉案行为成立。

二、客观方面,证实刘某、李某实施了冒充财经大学老师,诱导乔某打款充值、购买比特币进行投资、通过操作风控按键、控制输赢的方式骗取乔某388余万元的所谓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一)证明刘某、李某等人实施上述欺骗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刘某、李某等人的供述,没有相关的电子数据、视频资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单凭被告人极其笼统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起诉书指控的刘某、李某等人骗取乔某388万元的指控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等问题:

1.侦查机关根本没有查明涉案平台的收款帐号,没有也不可能查清乔某如何按照平台或代理要求往涉案平台打款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其往涉案平台打款。

2.公诉机关没有查清乔某在涉案平台具体投资下单购买比特币的详细情况,没有查明乔某的具体盈亏情况,也没有查清刘某、李某操作风控按键的情况,其认定乔某所谓的被骗事实和数额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起诉书将乔某往涉案平台打款充值的所有款项388万元均认定为其投资购买比特币并因刘某操作网控按键导致其亏损被骗的款项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三、主观方面,刘某、李某等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

(一)起诉书没有指控平台及刘某、李某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和主观故意的任何事实和理由,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李某等被告人具有可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的法定情形。

(二)在案证据充分证实,本案所有被告人均没有占有乔某的充值款项:涉案款项是打到了资金通道,由资金通道保管,平台并没有直接掌控涉案款项;X、X、李某、刘某等人根本没有收到乔某的款项,更无法占有、支配、处分客户的款项;刘某、李某二人只能从平台给其分配的收益中获利;乔某可以随时从平台提现,平台还按期给其返现,案发前一周乔某还有提现记录,进一步说明乔某打到资金通道的钱仍然是乔某自已的钱,刘某、李某等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乔某钱财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四、即使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刘某、李某等人的涉案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而应当评价为非法经营罪,且李某在整个涉案行为中处于次要性、辅助性地位,属于从犯,同时还有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谢政敏

202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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