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向境外用户开展电诈、网赌、支付结算等,境内有管辖权吗?
【导读】
关于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中国境内公安能不能管辖的问题,之前我们也写文章讨论过很多了。这篇文章,我们就再分析得深入一些,来展开聊聊:如果一个中国人,或者一个中国的团队,在境内通过互联网向境外用户开展“电诈、网赌或支付结算业务”,境内公安对于这样的行为,有没有管辖权呢?
一、中国人在境内通过互联网向境外用户开展“电诈、网赌或支付结算业务”,从行为模式上看,可能涉及哪些罪名?
(一)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26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至于现在比较流行的电信诈骗,可以区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传统的、针对中国人实施的诈骗犯罪,这和我们本文要讨论的涉外因素没什么关系;还有一种是新型的、针对外国人实施的诈骗犯罪,俗称“杀羊盘”。
最近,极目新闻报道的《涉案2000余万元,72人“杀羊盘”团伙落网》一案(点击查看原文:「链接」),就是典型的群体性“杀羊盘”案件。刘律师接受了这个案件主犯家属的委托,为本案主犯辩护,在分析犯罪模式的时候,我们发现“杀羊盘”和传统的诈骗行为区别很大:首先,从犯罪分工的角度来看,“杀羊盘”境内团队所获取的资源一般都由境外团伙提供,相较于传统诈骗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明显更低。
其次,案件中多数被害人在境外,因语言障碍、司法协作困难,故无法有效核实财产损失与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部分所谓“被骗资金”是否属于非法占有财物仍有待进一步认定,存在争议空间。传统的诈骗罪一般要求达成“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造成损失”的完整链条,而“杀羊盘”案件中可能存在欺骗行为与处分财产的脱节。事实上,我国法院与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一般也是坚持“宽严相济”原则,会具体分析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角色与犯罪情节,避免过度打击。所以说,从犯罪构成来看,针对境外人士实施的“杀羊盘”在我国境内是否构成犯罪,还是要结合实际证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空间、赌具等,设定赌博方式、规则,控制赌博进行或者经营赌博的行为。对于在境内开设赌场毫无疑问会构成开设赌场罪,但是如果涉及到跨境赌博,那么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案件的管辖权则有一定的讨论空间。
而对于网赌而言,并不需要传统的赌博实体场所,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的活动即可认定为“开设赌场”。即使无线下实体场所,服务器位置、涉案人员的位置等会影响管辖权。如果服务器在境内,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我国具有管辖权。如果服务器在境外,但若运营团队、资金结算或关键操作在境内实施,仍可能根据属地管辖原则确定我国具有管辖权,即在境内即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就认为是构成犯罪。
例如,山东省首例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针对外国人开设网络赌场的案件,并未组织我国公民参与赌博,最终认为本案犯罪行为涉及多国领域,服务器及参赌人员均在境外,但是管理人员及管理行为均在我国领域。根据《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该案负责赌博网站信息核对、赔率调整、赌资流转等服务的管理者均在我国,扰乱了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我国具有管辖权。
(三)非法经营罪
向境外人士开展支付结算行为,会触犯境内的非法经营罪吗?根据《刑法》第225条第3款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那么,如果是中国人从事“外币与 U”结算或境外四方支付,是否会涉及非法经营呢?我们认为,这需要分情况看待。如果是只涉及外币和USDT的兑换,那么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概率就较小。因为结算业务仅涉及外币和USDT的承兑,并不涉及人民币的兑换,过程中既没有直接涉足境内支付市场,也没有对境内金融秩序造成干扰。但是, 如果行为人还接触了外币和人民币,USDT作为媒介而存在,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完整实施了“外币-USDT-人民币”的全流程,那么,即使中间用USDT对两种法币做过了隔离,也改变不了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换汇目的,以及客观上“变相买卖外汇”的本质。
二、中国人在境内通过互联网向境外用户开展“电诈、网赌或支付结算业务”,境内公安是否有管辖权呢?
中国人在境内通过互联网向境外用户开展“电诈、网赌或支付结算业务”,境内公安是否有管辖权呢?其一,从属人管辖来看,好像只要是中国人犯罪了,办案机关就可以管,但是,这一规定主要管的是中国公民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情形,而境外开展的真金游戏是否违反我国刑法,显然有待商榷。
其二,从属地管辖来看:首先,从犯罪行为发生地来看,如果游戏软件开发、运营等核心环节均在境外完成,那么其行为很难被认定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其次,从结果发生地来看,重点关注两个指标:一方面,用户构成:如果用户主要为境外居民,在中国境内没有用户群体,则难以认定其对国内法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另一方面,资金流向:如果资金只是在境外流转,则对国内金融秩序的影响也很有限。
其三,从保护管辖来看,以上行为也没有侵犯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达不到需要保护管辖的程度。 并且,法学大咖张明楷在《刑法学》中也强调了:倘若中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触犯所在地国的刑法,行为也没有侵犯我国的国家与公民的法益(触犯了我国刑法),就不宜适用我国刑法。再次印证了我们的观点。所以说,在境外开展“电诈、网赌或支付结算业务”,在国内一般不会构成犯罪,除非是境外也属于犯罪的情形,同时符合引渡的条件。不过,实务当中,一些办案单位可能不会那么完全遵守以上这些,而是会采用一种“扩大解释”的做法,把上述行为也纳入管辖范畴。
三、“网络”是否构成中国司法管辖的连接点?
中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行为, 在国外不成立犯罪、依照中国刑法构成严重犯罪的现象, 会越来越多。例如,TikTok(抖音海外版)、Temu(拼多多海外版)、MetaApp(TapTap海外版)等,在全球取得商业成功的同时,也面临复杂的合规挑战。尤其是在Web3领域,中国内地明令禁止虚拟货币交易,但全球虚拟资产市场体量不断扩大,虚拟币已成为美国巩固其数字金融霸权的重要工具。若机械套用我国内地认定标准,包括Binance、OKX在内的国际主流平台,在国内语境下几乎都属于“灰色地带”。
在涉外刑事案件中,一个绕不开的问题是:境外开展业务是否属于中国刑事司法的“可管辖对象”?关键的突破口之一,就是“经营地”的界定。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网络犯罪的“犯罪地”可以包含:“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等等。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若“主要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可视为“在中国境内实施犯罪”,从而构成属地管辖。但现实中适用这一判断标准存在明显的问题,举例来说:
情形一:张三在美国拉斯维加斯经营线上赌场,期间来海南度假,在海南用手机查看了一眼赌场后台数据。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在境内从事犯罪活动”?我们认为:显然不能这样认定,否则,不论是从物理层面,还是从网络层面来看,都有扩张解释《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地”之嫌疑。。
情形二:如果张三在美国拉斯维加斯经营线上赌场,期间来海南度假,不仅查看后台,还在境内对后台进行了操作或作出管理性决策,比如调整筹码发放策略或者冻结了某用户的账户,那么这种行为是不是可以认定为“在境内实施关键犯罪行为”?司法上可能就存在一定的争议空间。毕竟,张三确实在内地操作和出了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行为。
我们的观点是:“触网”不等于“入境”!张明楷教授在论文《国民对国家的忠诚与国家对国民的保护——属人主义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提到:“作为主权国家,中国的刑法必须保护中国的国家利益与国民利益。当中国公民在外国的行为,虽然触犯了中国刑法的规定,但既为外国刑法所允许,也没有侵犯中国的国家利益与国民利益时,就不应适用中国刑法。”在数字时代,数据流通与跨境业务日益频繁,不能因为“技术上发生在中国”就将所有行为一网打尽,否则不仅对法律适用造成泛化,也会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国际运营与合规布局。
【律师有话说】
刑法的适用应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得随意扩张“属人管辖权”或滥用“网络属地理论”。司法机关在办理涉网涉外案件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技术手段的便利性或管辖焦虑,而违背刑法体系内部的规范逻辑和边界意识。对于中国企业“走出去”,法律应当发挥理性作用而非扩张性司法,不能成为国际化发展的“绊脚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