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刑事辩护38年。

作者:李雪健,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

摘要:以加密货币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愈发增多,刑法有必要对侵犯加密货币的行为予以积极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定性分歧本质系基于错误方法论而产生的伪命题,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以及如何适用财产犯罪以实现对加密货币的保护。加密货币本质系不记名有价证券,属于刑法中的“公私财物”,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事实性占有概念无法适用于加密货币,有必要以规范性占有概念为切入点,针对加密货币的占有及其转移规则作出符合加密货币技术特征的刑法解释。关于涉加密货币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无论是以情节标准取代数额标准的思路,还是以间接证明取代直接证明的思路皆不合理。涉加密货币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回归加密货币的有价证券属性,坚持“盈亏自负”原则,以行为时加密货币的平台交易价格为准。

关键词: 加密货币;区块链;财物犯罪;占有转移

加密货币(Cryptocurrency)是指使用密码学原理以确保交易安全及控制交易单位创造,并以电子方式转移、存储或交易的价值媒介。2008年,中本聪于《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一文中提出了“区块链(blockchain)”概念,创造性地提出了一种“无须中心化验证的信任架构”,奠定了比特币(BTC)、以太坊(ETH)等加密货币的技术基础。依靠区块链“去中心化”的技术特征,不同主体能够安全可靠地完成加密货币交易,而无需包括制度、法律在内的任何中心化的权力保障。由此,“代码即法律(Codeislaw)”成为加密货币用户群体奉行的绝对法则,建立一个无需权威机构监管的货币金融体系成为加密货币用户群体的基本目标。显然,如果加密货币止步于虚拟世界,那么上述一切至多是一群技术爱好者所设想的“虚拟乌托邦”。然而,交易平台的出现却为加密货币架构起虚拟与现实世界的桥梁。加密货币同法定货币的无碍交换使得加密货币霎时间成为“投机新宠”,不计其数的投机者通过交易平台购入并持有加密货币,越来越多的财富从现实世界涌入虚拟世界。在无数投机者的哄抬与炒作下,加密货币的全球总市值曾一度高达3891亿美元,接近全球黄金总储备相应价值的二十分之一。

正如法谚所言:“有利益的地方就会有犯罪”。加密货币的高经济价值导致其成为不法分子暗中觊觎的目标,以加密货币为侵害对象的犯罪逐年增多,且相关案件单案涉案金额之巨大亦令人咋舌。然而,加密货币用户群体引以为傲的“代码”与“技术”非但未能有效保护加密货币,反而衍生出诸多罪刑规范的适用难题,为侵犯加密货币行为的司法认定带来巨大挑战。为此,本文拟首先检视侵犯加密货币案件的实践样态,澄清侵犯加密货币行为刑法定性的思维误区,揭示对其定性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财产犯罪属性;而后就实践中涉加密货币案件财产犯罪适用的争议问题展开讨论,以期为侵犯加密货币案件的认定提供明确的规则指引。

一、侵犯加密货币行为刑法定性的误区澄清

“法教义学的发展乃是在法官的推动下进行的。”为此,有必要首先对侵犯加密货币案件的司法裁判展开认真研读与细致分析。通过对相关司法裁判的整体考察,消解侵犯加密货币行为刑法定性的路径分歧,精准揭示此类行为刑法定性的困境所在。

(一)基于80份判决的观察

晚近以来,国内以加密货币为侵害对象的刑事判决逐步增多,为教义学分析提供了充足的案例支撑。本文以“加密货币”“比特币”等关键词于主流裁判文书平台进行搜索,去重并删除非相关案件后,共获得80份直接相关的刑事判决。从这80份刑事判决出发可知,侵犯加密货币案件中的侵害对象多为自然人(59件),法人(21件)次之。其中,针对法人所实施的行为样态主要表现为:(1)公司财务或运维人员直接控制记载私钥的钱包,秘密将被害公司的加密货币转移据为己有(7件);(2)“黑客”利用公司服务器漏洞获取Root权限,修改公司服务器内运行的钱包程序,直接将被害公司的加密货币据为己有(8件);(3)发起DDOS攻击或加密公司文件,使得公司计算机处于持续不可用状态,以此为要挟向公司勒索加密货币(6件)。而针对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样态主要表现为:(1)事先知晓私钥或热钱包地址,直接将被害人的加密货币转移至自己钱包(26件);(2)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交出冷钱包,或者强迫被害人将热钱包中的加密货币交易给自己(5件);(3)使用欺骗手段(如网络钓鱼等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将自己钱包中的加密货币交易给行为人(13件);(4)在被害人计算机系统中植入木马病毒,秘密转移被害人热钱包中的加密货币(15件)。

对于上述不法行为,司法实务的处理思路不一,大体有二:其一是认定为财产犯罪(45件),即将加密货币评价为刑法中的“公私财物”,并根据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对相应行为进行规范评价。例如,利用财务、运维等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加密货币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秘密转移被害单位或被害人钱包内加密货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交出加密货币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等等。其二是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35件),即不承认加密货币属于刑法中的“公私财物”,而是将加密货币评价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以下简称“数据”),且将除利用技术手段外的上述各种窃取、骗取等行为统一评价为“非法获取”。整体而言,两种处理思路的特点如下:其一,在绝对数量上,两种处理思路平分秋色,双方均难以取得压倒性优势,难以从绝对数量上看出何者为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其二,在刑罚裁量上,两种处理思路差异悬殊,“同案不同判(罚)”的现象极为明显。例如,在“项某盗窃案”中,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加密货币共计1300万元,被一审法院顶格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在“许武浩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被告人非法骗取他人加密货币共计1037万元,仅被一审法院判处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其三,在适用规律上,两种思路经常伴随着案件审级的提升而相互转换。一审法院以财产犯罪定罪处罚后,二审法院又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改判的现象屡见不鲜。

(二)误区的澄清

司法实务争议的焦点似乎在于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即加密货币到底是“财物”还是“数据”。然而,如若回溯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历程,则可知上述争议的产生具有遮蔽问题实质的别样动因。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初步指出利用计算机窃取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行为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论处。2014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者针对虚拟财产保护问题展开说明,正式确立了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保护虚拟财产的思路,为后续涉虚拟财产案件提供了统一裁判标准。在最高司法机关看来,由于前置法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尚存在争议,适用财产犯罪会带来一系列解释论难题,加之虚拟财产的数据属性几乎没有争议,故而退而求其次,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应当认为,传统虚拟财产经济价值较低,对相应侵害行为以计算机犯罪定罪论处能够罚当其罪。然而,加密货币的经济价值动辄上百万甚至上千万,若仍以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加以规制,则不仅极易产生罪刑失衡的结果,还会导致刑罚犯罪预防机能的丧失。因此,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少司法机关逐渐突破最高司法机关所设定的统一路径,开始尝试适用财产犯罪以规制侵犯加密货币行为,最终形成了上述“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择一适用”的格局。

上述格局的形成源于司法机关对罪刑均衡的不懈追求,其内里却存在违背刑法基本原理的嫌疑。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本质系往返于作为大前提的构成要件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间的三段论推理。因此,相应行为能否成立此罪,只取决于此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此罪与彼罪的关系。正如海洛因既是“毒品”又是“财物”,任何对象皆可能具有多重法律评价,加密货币虽然是“数据”,但据此还不足以否定其成为“财物”。在加密货币能够同时被评价为“财物”与“数据”,且相应侵害行为满足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此时所涉及的仅仅是财产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竞合问题,而不可能出现互斥的择一关系。因此,实务中围绕侵犯加密货币行为定性而产生的思路分歧,本质上“是一个因采取了错误方法论而产生的伪命题”。也因此,侵犯加密货币行为定性的核心并不在于对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进行择一判断,而是在承认计算机犯罪保护思路的基础上,判断侵犯加密货币的行为能否以及如何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从上述45件以财产犯罪定罪论处的案件出发,实务中以财产犯罪规制侵犯加密货币行为的认定困境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加密货币能否以及如何被评价为刑法中的“财物”;其二,加密货币如何被“占有”及“转移占有”;其三,涉加密货币财产犯罪数额的计算与认定。接下来,本文将围绕上述三个问题逐一展开分析。

二、加密货币的刑法属性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因此,若要判断侵犯加密货币的行为能否构成侵犯财产罪,首先需要讨论加密货币的刑法属性,检视加密货币能否被评价为刑法中的“财物”。当然,基于刑法同前置法的相对从属关系,对加密货币的刑法定性仍有必要首先考察前置法对加密货币法律属性的认定与判断。

(一)加密货币不能被评价为“货币”

如前所述,“加密货币”之所以名为“货币”,原因在于其始作俑者中本聪在提出这一概念时,目的即利用加密货币取代既有货币体系。因此,当论及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时,较为有力的观点即认为加密货币应当被评价为“货币”。对此,肯定论者的核心理由有二:其一,从经济学理论出发,“货币”本身就是一个功能性概念。回溯货币的产生发展史,从贝壳、金银到纸币,货币本身并无固定的存在论基础,举凡具备价值储存、交易媒介以及记账单位功能的客体皆可为货币。由于区块链技术下的分布式账本技术、时间戳技术皆可确保上述功能的实现,故而将加密货币评价为“货币”并无问题。其二,在比较法上,美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业已通过立法认可加密货币与法定货币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对加密货币货币地位的承认代表着法律体系理应同社会进步与技术发展的客观需求相互适配。然而,在本文看来,上述理由皆难以成立。

一方面,以经济学的货币概念代替法律的货币概念存在概念偷换与知识僭越之嫌。作为一种外部知识,经济学知识只能通过法教义学间接地为法律的司法适用提供理论资源,而不可能僭越法律规范而径直成为教义本义。尽管我国法律规范对“货币”一词并无直接规定,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条、第15条、第19条,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的“货币”,主要是指由中央银行发行并由国家信用担保的、具有法偿性的法定货币,任何单位和个人所印制、发售的代币票劵均不具备法定货币地位。因此,即便经济学知识能够确证加密货币的货币属性,这一知识也因缺乏规范基础且违反禁止性规范而缺乏效力。

另一方面,对加密货币法律定性的比较法研究应当建立在相同规范目的的基础之上,避免对他国加密货币法律定性的直接援引。由于不同国家法律规范的价值侧重有所不同,故而同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可能存在差异。在规范目的不同的情况下,“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比较法论证缺乏证明力。以德国为例,德国联邦财政部之所以将加密货币视作支付工具,目的在于判定相关交易是否需要缴纳交易所得税;而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之所以对加密货币的货币属性予以承认,目的则在于认定相关金融行为是否要受到监管。显然,德国法秩序对货币概念的突破源于税法与银行法所独有的税收与监管目的。但在我国语境下,2013年央行、工信部、银监会等部门颁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已然在有关法律规范的背书下,统一货币法律规范目的为“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保障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防范洗钱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断绝了部门法基于特定规范目的承认加密货币货币属性的可能性。据此,基于规范目的之不同,上述比较法依据也难以成立。

(二)加密货币不能评价为“物”

2013年颁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在否定比特币货币属性的同时,将比特币视作一种“商品”。实践中司法机关亦多据此肯定加密货币的财物属性。然而,“商品”仍属经济学概念,其对加密货币法律属性的揭示毫无助益,司法机关对“商品”定性的直接援引仍难逃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在加密货币无法评价为“货币”的前提下,不少学者开始将目光转向民法,将加密货币视作“物”,以此来确证加密货币的财物属性。具体而言,肯定论者的核心理由在于:其一,“物”的概念应当及时反映当代社会物质形态的变化,《民法典》第127条已经将虚拟财产视作物权客体,奠定了虚拟财产作为“物”的法律基础。其二,加密货币的产出机制——“挖矿”需要消耗大量的电力与计算设备,这些电力与计算设备可以视作“矿工”的劳动,赋予加密货币以劳动价值。其三,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性”确保了权利人对加密货币的绝对排他性支配不受他人阻碍。然而,在本文看来,上述观点仍然无法成立。

首先,对“物”的概念外延拓展至虚拟财产有超越《民法典》第115条可能文义范围之嫌。我国《民法典》第115条在定义“物”的同时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据此,物主要是指可以被感知,并且能够根据公众认知划分空间界限进行管理的有体物。由于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排他的支配权利,必须通过明确的权利边界以保障不同主体间的自由,故而以有体物作为物权客体系物权同其他无形财产权相互区分的重要特征,将“物”的概念外延拓展至加密货币,业已突破了物权客体的可能文义范围。此外,《民法典》第127条仅仅是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引致性规定,并未就虚拟财产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具体说明。在其他法律规范尚未对加密货币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援引《民法典》第127条充其量只能说明虚拟财产具备合法性,而不能径直认为虚拟财产系物权客体。

其次,援引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以说明加密货币的价值性是对该理论的误用。在洛克看来,个体劳动附着于客体之上且赋予对象以价值,这使得客体脱离自然状态而成为个体的财产。据此,“处于自然状态的客体”与“劳动”成为适用劳动价值理论的关键。然而,加密货币与“挖矿”活动并不满足上述条件。一方面,加密货币并非处于自然状态,整个加密货币系统自始至终为人工设计。加密货币的总量上限、不同阶段下“矿工”的收益规则皆是人为设定,这显然不符合“处于自然状态的客体”的理论前提。另一方面,“劳动”在洛克笔下具有身份认同与自由的意义。财产源于劳动的自由个体,而过去的自我与现在的自我之间的认同是自由的核心,故而个体必须保持劳动前后的身份统一性。然而,加密货币的产出过程完全是匿名的,“矿工”所投入的资源同其所获得的加密货币之间并无身份上的延续关系,劳动过程完全被算法机制所替代。因此,“矿工”单纯的资源投入行为难以被称为“劳动”,加密货币并不具有劳动价值。

最后,区块链技术所引以为傲的“不可篡改性”并非加密货币的本体论特征,其仅仅是现有计算能力下密码学技术的保密结果,一旦计算机的计算能力提高,“不可篡改性”特征便会立刻消失。一般认为,区块链技术“不可篡改性”的来源有二:其一为非对称密码机制和哈希函数加持下对公钥进行暴力破解在既有计算能力下的不可能性。其二为算力共识机制下个体计算能力对新区块生产控制的有限性。据此,理论上只要计算机所提供的计算能力足够高,那么该计算机就可以篡改和控制区块链上的任一账本记录。尽管当前的硅基计算机无法提供如此庞大的算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来的量子计算机无法提供。已有研究指出,量子计算机在并行计算方面具有先天优势,其计算能力相比目前最快的超级计算机要快百亿倍。一旦未来通用量子计算机入局,区块链的非对称算法与共识机制将会被瞬间瓦解,主体对加密货币的所谓排他性支配将会荡然无存。因此,主体对加密货币的排他性支配完全是附条件的,不可能如同对有体物的支配一般稳定。

(三)加密货币应当评价为“有价证券”

既然加密货币无法评价为“物”,物权理论无法为加密货币提供理论支撑,那么是否有可能将加密货币理解为一种“有价证券”,并适用同为财产法支柱的债权理论以解释加密货币呢?在本文看来,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一方面,适用债权理论以解释加密货币契合加密货币的技术原理。如果说分布式账本技术、共识机制奠定了加密货币匿名性、安全性、不可篡改性等技术特征,那么智能合约则是保障了加密货币系统的自主运行。通过智能合约,加密货币系统以代码的形式规定了加密货币运行的基本规则,塑造了加密货币的产生、交易与消灭机制,并在去中心化的框架下确保相应规则的绝对执行与不可悔逆。从“合约”一词出发,持有加密货币可以理解为参与基于代码及程序所发生的合同行为关系。换言之,加密货币背后的代码系开发者所撰写程序为主体所形成的债权凭证,这一程序围绕加密货币形成“智能合约”,以代码为手段规定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作为交易验证节点的各方主体相互联通形成节点网络,并根据程序预定的技术标准提供算力、担负验证交易义务。个体对加密货币的持有则意味着个体已被推定同意加密货币背后智能合约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成为这一程序所形成的合同行为的当事人。作为交易验证节点的各方主体有权根据“智能合约”所预设的规则持有并处分加密货币,并享受这一加密货币所可能拥有的交易价值。因此,“当我们说某人持有加密货币,我们所指的是,他们在一个可辨识且可验证的登记簿上登记,有权转让某特定权利。”当然,同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不同,持有加密货币的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对象为加密货币网络中的各交易验证节点,加密货币系统中的债权请求权有赖于程序代码的预设以及各交易验证节点的自动化运行。

另一方面,将加密货币理解为“有价证券”更符合加密货币的价值产出原理。如上所述,对加密货币价值性的理解不能适用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加密货币的价值并不在于加密货币本身因劳动而产生的使用价值,而在于加密货币所具有的交易价值。换言之,加密货币的价值并不在于一级生产市场而在于二级交易市场。同一级生产市场不同,在二级交易市场中,一枚加密货币可以被拆分成百份甚至上千份的份额进行交易。尽管一级生产市场中数字货币总量恒定不变,但二级交易市场中加密货币的持有链条却因无数投机者的入局而不断延伸。建立在加密货币之上的债权被无限份额切割,于加密货币之上的“交换利益”不断分层累叠,加密货币的交易价值不断膨胀,这才是加密货币具备高经济价值的根本原因。加密货币高经济价值背后的逻辑本质上就是“资产证券化”,即将基础资产的未来利益打包,将复杂的基础资产转化为标准化、等额分割的投资凭证。因此,从加密货币的价值产出机制可知,将加密货币理解为“有价证券”具备合理性。

(四)加密货币属刑法中“财物”的概念范畴

通过上文的论证,我们已经得出加密货币系有价证券的结论,但对于加密货币的刑法定性而言,这一结论尚且不够。原因在于,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而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仍需讨论的是,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概念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鸣。前者认为刑法中的“财物”概念重在“财”而非“物”,“财物”应同《刑法》第91、92条的“财产”作同一理解,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的概念范畴;而后者则认为刑法中的“财物”概念重在“物”而非“财”,刑法应当同民法保持一致,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概念范畴之内将会导致财产犯罪处罚范围的扩张。在本文看来,肯定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中的“财物”概念是否应当同民法保持一致关涉到刑法的从属性问题。当前,以严格的违法一元论为基础的绝对从属性说早已因忽视刑法的独立品格、忽略刑法的问题性思考而被学界所抛弃。而与此相对,以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为基础的相对从属性说则因能够兼顾刑法独立品格与体系性思考,且能同我国立法与司法现状相互契合而为多数学者所支持。根据相对从属性说,刑法原则上理应同民法在概念上保持一致,但在刑法具有特别规范目的的情况下,刑法亦可在尊重民法概念框架的前提下作出调整。如上所述,民法将“物”限定于有体物,这同物权所具有的绝对排他的支配效力有关。民法中“物”概念背后的规范目的在于通过清晰、稳定的权利外观划定不同主体间的权利边界。但与之相反,刑法作为法益保护法,其核心在于保护法益,“财物”概念应当结合各罪保护法益进行理解。对《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进行体系性考察可知,本章下各罪名皆为简单罪状,并未有特别强调保护法益的情况,故而应当认为各罪名的保护法益是同一的,即以《刑法》第91、92条为基础的整体财产。当然,或许有论者会质疑,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皆严格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将财物严格限定为有体物具有比较法依据。然而,如上所述,比较法论证必须以规范目的相同为前提。以德国刑法为例,之所以德国刑法严格区分“财物”(准确地说是“动产”)与“财产性利益”,原因在于盗窃、侵占、抢夺等犯罪皆被归属于侵犯所有权的犯罪,而诈骗罪被归属于侵犯整体财产的犯罪。在保护法益为所有权的前提下,侵犯所有权犯罪同民法保持一致,将犯罪对象严格限定于有体物并无问题。但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皆未对财产犯罪保护法益予以特别区分的情况下,上述比较法论据显然缺乏说服力。

其次,从立法以及法律解释出发,将“财物”概念的外延拓展至财产性利益同样具有合理性。一方面,我国《刑法》素来有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畴的立法传统。例如,我国《刑法》第265条明确将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显然,通信线路、电信码号不属于有体物范畴,其本质系通信公司为客户所提供的通信服务,此处行为人所盗窃的显然是财产性利益。又如,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显然,此处立法者并非保护信用卡本体,而是在保护信用卡所承载的发卡行同用卡人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众多财产犯罪的法律解释亦同样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畴。例如,2005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就明确将股份视作刑法中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又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行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明确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畴并无任何立法或司法上的障碍。

最后,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概念的范畴并不会导致财产犯罪可罚性的扩张。有学者指出,“将关注点仅仅集中在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物的问题上,使公私财物概念承担了过重的罪与非罪界分功能”。侵犯加密货币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本质上是侵犯加密货币的行为是否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对于财产犯罪的认定而言,犯罪对象仅仅是决定犯罪可罚性的一个必要不充分条件,侵犯加密货币的行为是否能够成立财产犯罪,除犯罪对象的认定外,在性质上还取决于占有转移、犯罪数额等其他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在其他构成要件要素能够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概念范畴并不会导致财产犯罪处罚范围的扩张。

三、加密货币的占有及其转移逻辑

“占有”概念系对以财物为对象的各种财产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进行法教义学建构的核心内容,研究加密货币的占有对于认定侵犯加密货币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侵犯加密货币行为多涉及取得型财产犯罪,而取得型财产犯罪又可以划分为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转移占有的取得罪,以及以侵占罪为代表的非转移占有的取得罪,故而加密货币能否占有以及如何转移占有不仅关乎取得型财产犯罪内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也牵涉具体犯罪形态的认定。实践中,由于加密货币技术原理晦涩难懂、侵犯加密货币行为样态变化多端,故而加密货币占有及其转移的认定几乎成为控辩双方的“必争之地”。例如,在“丁某盗窃案”中,被害人曾委托丁某注册和购买加密货币,而后丁某利用其所知晓的秘钥将加密货币转移。丁某是否占有加密货币成为本案中控辩双方聚讼的关键。又如,在“张某抢劫案”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被害人在手机上购买加密货币,而后因慌张只是将该手机抢走而未将加密货币转出,直至案发相应加密货币仍存放于被害人账户,张某是否已经实现了占有转移同样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核心。为了对加密货币的占有及其转移形成正确的认识,有必要结合加密货币的技术原理,分析加密货币占有及其转移的基本逻辑。

(一)加密货币的占有逻辑

当论及刑法中的“占有”概念时,较为常见的定义即为“主体对财物的控制支配”。显然,“控制支配”系理解占有概念的关键与核心。起初,刑法中的“占有”同民法中的“持有”同义,是一种可以没有支配意图的事实性控制支配。人们依赖时空条件等物理性因素对事实性控制支配进行判断。财物同主体身体的物理距离越短,主体接触财物的难度便越小,此时可以认为主体对该财物具有事实控制力。然而,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纯粹事实性的占有概念愈发难以应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经济现实。例如,自助商店的出现使得顾客能够零距离地接触商品,若仍然坚持纯粹事实性的占有概念显然将会得出挑选商品的顾客合法占有商品的不当结论,在造成处罚漏洞的同时严重破坏社会伦理规范。为了同社会经济现实相调适,规范性的占有概念应运而生。

在规范性占有看来,财物是否为主体所占有应当由社会规范所决定。主体之所以对地里的犁、逃脱的兔占有,原因并不是主体同这些财物之间存在某种事实支配力,而是客观存在的社会规范对不同主体之间作出了物质财富的分配。不同于事实性占有以存在论因素作为判断依据,规范性占有的判断依据系以社会规范为基础形成的占有领域(Gewahrsamssphre),只要财物尚在占有领域之内,即可认为主体同财物之间具有占有关系。当然,这里的社会规范应作广义理解而不应局限于法律规范,人类社会历史上形成的所有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行为标准、准则或者规则皆可囊括其中。据此,尽管自助商店中顾客同商品具有直接接触,但由于整个自助商店皆为店主的占有领域,故而仍然应当认为是店主而非顾客占有该商品。一言以蔽之,规范性占有的提出并非否定事实性占有,而是旨在揭示占有这一社会事实的规范性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事实性占有概念所依靠的时空法则本身就是社会规范的一部分。对于“占有”概念而言,事实性与规范性本即协作而非互斥关系,占有的判断过程必然有规范要素相伴始终。只不过在不同场景下,事实性占有因自然法则的客观性而更加容易为公众所感知而已。当然,在规范性占有的概念下,物理性因素将不再是判断占有的唯一标准,数人对同一件财物皆具有控制力的情况将成为可能,不同主体的多重占有领域会发生交叉与冲突。对此,有必要根据共同占有人的地位不同而确定不同占有领域的层级与归属。出于行文安排,加密货币共同占有的认定问题将在后文展开。

在加密货币语境下,作为记载于分布式账本上的价值单位,加密货币的本体为区块链条上所有区块所记载的数据。由于数据本身为二进制代码,主体同数据之间难言物理性联结,故而对加密货币占有的理解只能从规范性占有概念切入。在本文看来,尽管加密货币通过去中心化的区块链系统实现了底层逻辑的更新与升级,但密码学原理所提供的加密、认证及识别功能并未改变,这为我们理解加密货币占有的规范性提供了切入点。

在技术层面,基于去中心化的区块链系统,加密货币的持有者虽无需事先将账户信息储存于某个中央服务器中以待验证,但其仍需利用私钥与公钥的匹配验证机制以实现对加密货币的控制。在加密货币系统中,私钥系随机生成的由字母与数字组成的字符串,而对私钥应用椭圆曲线加密算法后即可生成公钥,对公钥连续应用两次哈希加密算法后即可创建作为加密货币网络身份表示的地址。公钥与地址的形成过程同银行开户相类似,公钥可以理解为银行账户,而地址则可以理解为银行卡号。但不同的地方在于,银行账户与卡号只提供给银行以实现“点对点”认证,而公钥与地址则需提供给加密货币网络的所有验证节点以实现“点对多”认证。由此,加密货币之间便可以通过不同的公钥与地址加以区分并确定归属。当发生加密货币交易时,持有者会向区块链的所有验证节点“广播”交易信息,而为了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持有者会在信息中加入由私钥形成的数字签名。区块链网络中各验证节点在验证公钥与私钥的一致性后,便会在各自的账本上记录相应的交易信息。由于区块链系统中数字签名要求前后顺序的一致性与连贯性,故而加密货币网络中各验证节点的“分布式账本”会完整记录所有交易信息。

在规范视角下,加密货币持有者创建公钥与地址的行为宜理解为在加密货币网络中各验证节点的“分布式账本”上开辟了一个属于自己的“记账领域”,并通过公钥与私钥的验证机制确保这一领域的独占排他。事实上,决定加密货币分配机制的社会规范系现实世界中物理空间的“空间禁忌”向虚拟世界的转移。在加密货币网络中,各验证节点“分布式账本”中的每一个“记账领域”犹如现实世界中街道上一排又一排的“房子”,彼此虽然紧密相连却并不相通,人们只有提供相应的“钥匙”才能进入相应的“房子”,而他人的“房子”对于主体而言就属于一种“禁忌空间”,在未获得屋主授权的情况下不得随意进入。由于加密货币以数据的形式储存于“记账领域”之内,故而主体在提供“私钥”、掌握“记账领域”之后,便可以随时处置加密货币并且要求加密网络中各验证节点为其提供服务支持,并借助区块链内部智能合约的代码规则,防止他人对自己“记账领域”内加密货币的入侵。可见,尽管公众难以通过任何物理性因素实现同加密货币的联结,但公钥与私钥的匹配验证机制通过在虚拟世界中为用户开辟一个又一个占有领域,为持有者规范性地占有加密货币创造条件,赋予持有者以持续性的支配能力。

既然持有者对加密货币的规范性占有是通过公钥与私钥的验证机制实现的,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只要持有者掌握了私钥就实现了对加密货币的占有呢?在本文看来,答案是肯定的。在传统虚拟财产语境下,正如保险柜与钥匙同保险柜内财物的关系一样,账号密码同账号内虚拟财产系分离关系,单纯掌握账号密码还不足以认定主体已经对账号内虚拟财产形成占有关系。然而,由于区块链系统中缺乏用户身份确认机制以及私钥挂失与找回机制,故而私钥成为用户支配加密货币的唯一验证方法。一旦丧失私钥,即意味着永久丧失了对加密货币的支配权。由于主体对加密货币的控制完全依赖于对私钥的掌握,故而私钥同加密货币的联系更为紧密。尽管在本体意义上,私钥同加密货币并不相同,但在规范意义上,私钥却可视作加密货币的延伸。因此,私钥与加密货币可以视作一体,只要掌握私钥就意味着占有了加密货币。

(二)加密货币的占有转移逻辑

所谓占有转移,就是指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并由行为人或第三人建立新的支配关系。一般认为,占有转移系一种零和关系,即行为人取得了占有,被害人就同时丧失了对同一财物的占有。对于盗窃罪、抢夺罪等财产犯罪而言,占有转移的客观构造表现为占有的“破坏——重建”。由于行为人对同一财物占有的“重建”需要以“破坏”被害人原来的占有为前提,故而对加密货币占有“破坏”的认定则成为判断侵犯加密货币行为能否构成相应罪名的关键。

在有体物财产犯罪中,占有的“破坏”主要表现为采取秘密窃取、暴力抢夺等方式,使得有体物在物理上摆脱被害人的控制。而与此相对,占有的“重建”则表现为行为人对有体物的控制。对于有体物而言,原则上行为人只要控制了财物,被害人就必然丧失会占有,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先后关系。因此,关于占有转移的判断标准,通说采取“控制说”,即只要行为人基于占有意思有效控制了财物,即成立财物的占有转移。与此同时,由于被害人对有体物的丧失往往意味着被害人出现了财产损失,故而财物的占有转移又被视作判断财产犯罪既遂的依据。然而,如上所述,公钥与私钥具有可复制性与非排他性,这意味着行为人在控制加密货币的同时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对加密货币控制的丧失,行为人与被害人完全可能同时控制加密货币。因此,“控制说”无法适用于加密货币。

由于加密货币系记载债权的有价证券,而债权本质系财产性利益,故而对加密货币占有转移的理解不能生搬硬套有体物的逻辑。对此,学理普遍认为,针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转移,应当遵循“立足共性、适度抽象、界限明晰”的原则,直击占有的实质,强调主体对财物的控制,将占有转移的客观构造从占有事实的“破坏——重建”转化为控制事实的“打破——取得”。一方面,行为人对财产性利益的控制打破体现在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在不改变权利客体与内容(即保持素材“同一性”)的情况下,对权利主体予以变更。当然,这里的“变更”不能仅仅理解为排除原权利主体,其外延同时包括增加权利主体的情况。其二,在改变权利客体但不改变内容(即保持素材“同质性”)的情况下,通过消灭旧的权利关系而建立新的权利关系。另一方面,行为人对财产性利益的取得即表现为财产性利益的“终局性”控制,即除要求行为人基于占有意思控制了财产性利益外,还要求被害人丧失对财产性利益的积极控制,且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消极排除行为人对财产性利益的控制。如果被害人仍能采取有效措施排除他人对财产性利益的控制,则即便行为人已经控制了财产性利益,该行为也不能成立占有转移。

在加密货币语境下,上述行为人对财产性利益控制打破的两种情况皆有可能发生。一方面,非法取得私钥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一种情形。由于加密货币系统并不关注权利人的现实身份,故而加密货币应理解为“不记名有价证券”,适用“见票即付,认票不认人”规则。占有加密货币这一债权凭证即意味着拥有加密货币所记载的债权。在偷记助记词、复制密钥文件等非法取得私钥的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并未排除原权利人占有,但其客观上改变了原权利人独有的状态,打破了原权利人对加密货币的唯一控制,使得加密货币处于随时被转移的紧迫危险之中。另一方面,合法取得私钥后将加密货币交易至自己地址的行为则属于“破坏”的第二种情形。在技术层面,当产生加密货币交易时,原加密货币账务记录数据并不会被删除,而是会随着携有更新日期“时间戳”的加密货币账务记录数据的生效而失效。交易加密货币的行为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利用加密货币系统规则,使得原债权凭证失效且重新开具有效债权凭证。在此过程中,尽管加密货币的数量并未变化(即保持素材“同质性”),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却早已因债权凭证的更新而发生改变。

基于侵犯加密货币行为样态的不同,行为人对加密货币“终局性”控制的认定仍有必要分情况予以讨论。在行为人取得私钥的情况下,被害人是否完全对加密货币失去控制需根据私钥的备份数量分情形判断。当客观上存在多个私钥备份时,无论行为人是通过合法方式还是非法方式取得私钥,只要行为人尚未将加密货币交易至其他地址,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对加密货币已经实现了占有转移。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在客观层面,被害人尚能够随时通过手中私钥的备份将加密货币转移至其他地址以实现自我救济。此时行为人掌握私钥只能评价为对被害人的加密货币制造紧迫危险,而不能够评价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若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将加密货币交易至其他地址,则其取得私钥的行为只能评价为犯罪未遂。但当客观上仅存在独一份私钥时,由于去中心化的加密货币系统缺乏挂失与找回机制,私钥一旦丢失即无法找回,故而只要行为人取得独一份私钥,则无论行为人是否进一步转移加密货币,被害人皆终局性地丧失了对加密货币的控制。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取得独一份私钥的行为成立对加密货币的占有转移,构成犯罪既遂。

(三)加密货币占有认定的特殊问题

上文已经对占有及其转移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接下来有必要针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两个特殊问题予以具体展开。

第一个问题为加密货币共同占有的具体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数人合法地完整或部分持有私钥的情况屡见不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或管理私钥的情况亦比比皆是。在这些情况下,对加密货币共同占有的理解将直接影响到相应行为能否构成(非)转移占有的取得罪。一般认为,根据不同主体之间的地位与关系,共同占有可以划分为平级关系的共同占有与层级关系的共同占有,而在平级关系的共同占有情形下,共同占有又可划分为简单的共同占有与整体的共同占有。所谓简单的共同占有,即指每位共同占有人皆可单独支配财物,数人合法持有相同私钥即属此例。在数人持有相同私钥的情况下,由于每位共同占有人对加密货币的占有皆具有独立性,故而共同占有人转移加密货币的行为因行为人已占有加密货币而成立侵占罪。而所谓整体的共同占有,即指所有的共同占有人只能一起行使对于财物的支配力,数人部分持有私钥的情况即属此例。由于多位共同占有人于加密货币上只存在一个占有领域,故而共同占有人非法获取他人部分私钥转移加密货币的行为因行为人破坏了整体的共同占有而成立盗窃罪。而层级关系的共同占有,则需要考察上下层级主体之间的信赖强度问题。当数个主体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且委托人与受托人存在着较强的信赖关系时,即可认定受托人成立占有;但当双方信赖关系并不强烈时,则受托人仅为辅助占有人,无法认定受托人成立占有。在委托他人申请私钥的情况下,若委托人只是单纯要求受托人为其申请私钥而未要求管理与交易,则即便受托人确实合法取得了私钥(如记忆助记词),受托人也无法成立对加密货币的占有。若受托人后续转移加密货币,则该行为成立盗窃罪。而与此相对,若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参与后续管理与交易,则应当认为受托人成立对加密货币的占有,后续受托人转移加密货币的行为应当评价为侵占罪。

第二个问题为侵犯中心化平台账户行为的具体认定问题。根据加密货币的技术原理,加密货币交易要求交易者在加入加密货币网络的同时,下载并保存区块链上全节点交易数据。由于这一前置过程较为繁琐,严重影响加密货币的交易效率,故而现实中出现了许多具备撮合机制的中心化平台。具言之,中心化平台本身持有大量加密货币而形成庞大的“货币池”,用户在下载相应程序并注册账户后即可享受中心化平台所提供的加密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加密货币与加密货币的交易等服务。在技术层面,中心化平台所进行的加密货币交易完全脱离于加密货币系统之外。当用户向中心化平台支付法定货币以购买加密货币时,其账户中所显示的“加密货币”并非真正的加密货币,而是中心化平台“货币池”中加密货币的相应份额。当发生加密货币买卖时,不同账户于平台中的交易也只不过是中心化平台“货币池”中加密货币相应数额的内部增减,同上文所提到的加密货币在不同区块链条上各地址之间的转移无关。因此,在中心化平台语境下,中心化平台自始至终占有“货币池”中的加密货币,而用户实际上是全权委托中心化平台代为占有加密货币。用户享有对中心化平台的债权并基于委托关系对相应加密货币份额成立规范性占有。而在占有转移的认定上,由于中心化平台账户密码同加密货币的私钥与地址并非遵循着相同的技术逻辑,故而需要对侵犯中心化平台账户行为予以单独判断。由于中心化平台的账户往往具备账户挂失与密码找回机制,被害人在发现密码被更改后可以通过密码找回功能夺回对相应账号的控制权,故而非法获取中心化平台账户密码的行为因不符合财产性利益转移占有的终局性而无法成立占有转移。但如果行为人在非法获取中心化平台账户密码后立刻转移账户内加密货币至自己的平台账户之中,则应当认为被害人终局性地丧失了对加密货币的控制。

四、涉加密货币财产犯罪的数额认定

如果说上文讨论的两个问题系适用财产犯罪保护加密货币所面临的定性问题,那么犯罪数额的认定则属于定量问题。由于犯罪数额既决定罪与非罪,也决定量刑轻重,故而加密货币价值的计算同样系适用财产犯罪以保护加密货币的前提与基础。在传统财产犯罪中,得益于外部稳定且明确的价格评估机制,刑事司法系统能够在价格评估机制的支撑下高效运转。但对于加密货币而言,由于前置法对数字货币定价服务的禁止导致价格鉴定部门出具价格鉴定报告极为谨慎,故而司法机关难以从外部直接取得加密货币的鉴定价格,只能在内部通过解释确立统一标准以确定犯罪数额。可惜的是,当前实践对犯罪数额的认定较为模糊,几乎毫无标准可循,大多数裁判虽然明确了加密货币的价值,但是并未说明具体的计算理由,少数裁判为了规避加密货币价值的计算争议,干脆直接不予认定。在一定程度上,犯罪数额的认定困难严重阻碍了财产犯罪的适用。有法官甚至断言无论如何计算侵犯加密货币行为的犯罪数额皆难以服众,量刑缺乏严肃性与公正性成为其拒绝适用财产犯罪的关键理由。为了准确判断侵犯加密货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贯彻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有必要对涉加密货币财产犯罪的数额计算与认定展开讨论。

(一)涉加密货币财产犯罪数额认定的三种思路

当前,学理针对涉加密货币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多有争议,但整体而言,既有观点基本遵循以下三种思路:其一,放弃数额标准而转向情节标准认定,代表观点为“违禁品性质说”。在该观点看来,2013年颁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直接否定了加密货币的法偿性与流通性,故而加密货币具备违禁品性质,可以参照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第4款对毒品等违禁品的认定思路,根据情节轻重来认定罪量大小。其二,放弃直接证明而转向间接证明犯罪数额,代表观点为“销赃数额说”。在该观点看来,实践中非法获取加密货币就是为了通过事后交易变现,行为人事后的销赃数额能够间接反映出侵犯加密货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行为人将加密货币销赃的金额可以作为犯罪数额的依据。其三,通过直接证明加密货币的价值以确定犯罪数额,代表观点有“购入时交易价格说”与“行为时交易价格说”。在“购入时交易价格说”看来,被害人于加密货币之上既有因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商品价值,又有因市场投机而产生的投机价值。由于刑法只应保护商品价值而非投机价值,故而加密货币的价值应当根据被害人在购入加密货币所付出的经济成本计算。而在“行为时交易价格说”看来,根据司法解释,外币与有价证券的价值计算应以行为时的市场价格为准,这一标准可同样适用于加密货币,且加密货币所具有的投机价值没有理由不加以保护,故而加密货币的价值应当以行为时加密货币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出于行文安排,本文首先对前两种思路展开检讨。

(二)对前两种思路的检讨

在本文看来,以“违禁品性质说”为代表的放弃数额标准而转向情节标准认定的思路并不可取,理由如下:首先,将毒品等违禁品视作财产犯罪的对象系司法解释基于便宜考虑对财产犯罪立法的突破,以情节取代数额判断完全属于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例外”而非“常态”。众所周知,根据认定标准的不同,刑法中的“财产”素来有法律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的观点分歧,前者将财产犯罪保护的重点置于法律权利,一切非法的财产皆不受法律保护,而后者则将财产犯罪保护的重心定位于经济价值,举凡具备经济价值的财产皆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由于我国《刑法》第92条要求私人所有财产的合法性,故而应当认为,我国刑法从立法上支持了法律的财产说或法律与经济财产的并合说,原则上一切为法秩序所禁止的财产皆非财产犯罪所保护的对象。据此,《盗窃案件司法解释》将毒品等违禁品设定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并将情节作为罪量认定标准本质为突破立法规定所作出的“例外规定”。在此前提下,将犯罪情节视作同犯罪数额等价的罪量衡量方法不具备合理性。

其次,即便承认情节能够成为判断财产犯罪罪量的标准,加密货币也不能评价为“违禁品”。一方面,从实践出发,将加密货币评价为“违禁品”将会产生实践难题。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违禁品应当直接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若认为加密货币是“违禁品”,那么涉加密货币财产犯罪案件就不存在被害人财物的返还与赔偿问题,但这显然同司法实践中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做法相互冲突。另一方面,从“违禁品”的文义出发,加密货币也无法评价为“违禁品”。之所以法律法规禁止主体对某种物品实施一系列行为,原因在于该物品本身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有必要禁止一切同该物品相关的行为。因此,法律法规对毒品、枪支等典型违禁品的禁止规范往往涵盖制造、运输、买卖、使用、持有、占有、所有等全流程。也因此,仅仅是出于管理目的需要,而并非因其自身社会危害性被施加行为规范的物品不能评价为违禁品。对于加密货币而言,尽管《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防范虚拟货币炒作交易风险通知》)明确要求任何个人和组织禁止为加密货币提供兑换、买卖、信息中介、定价等服务,但该通知并未禁止个人制造、持有、交易、所有加密货币。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制造、持有、交易、所有加密货币仍然属于合法行为。可见,该通知对加密货币部分行为的禁止只是出于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的考量,而并非因为加密货币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加密货币不能被评价为“违禁品”。

与此同时,以“销赃数额说”为代表的间接证明思路亦不可取,理由如下:首先,以销赃数额作为犯罪数额需满足的证明条件较为严苛,绝大多数涉加密货币财产犯罪案件皆难以符合。显然,以“销赃数额说”为代表的间接证明思路本质系将加密货币价值的计算与认定问题转化为刑事诉讼上的证明问题。在此情况下,间接证明思路只有在案件拥有极高质量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够成立。据此,以销赃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程度,且排除合理怀疑;其二,被告人与收赃人之间所陈述的数额相一致。但问题在于,由于加密货币及其交易具有匿名性,故而司法机关很难以找到收赃人以核对收赃数额。尽管加密货币交易皆记载于各网络节点的“分布式账本”之上,但回溯加密货币的交易流程不仅技术难度极大,而且在存在多次交易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很难确认哪一交易记录同本案有关。

其次,以销赃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的方法同样具有局限性与不确定性。一方面,以“销赃数额说”为代表的间接证明思路不能适用于全部涉加密货币财产犯罪案件。尽管大多数行为人最终会选择将所取得的加密货币通过交易方式变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却尚未变现,以及已取得加密货币却并未变现的情况仍比比皆是。显然,由于行为人本身缺乏销赃行为,故而销赃数额认定方法不能适用于上述情形,这无疑将导致相关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产生空白。另一方面,销赃数额受行为人主观影响极大,就算司法机关能够取得证明销赃数额的高质量证据,销赃数额本身也未必能如实反映加密货币的真实价格。在财物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事后为快速变现,折价、低价售卖加密货币的情况屡见不鲜。若销赃价格远远低于财物的真实价格,则可能会因涉案财物价值认定过低而产生放纵犯罪的后果。

(三)涉加密货币财产犯罪数额直接证明思路之提倡

相较于前两种思路,直接证明加密货币价值的思路值得肯定,理由如下:首先,直接证明加密货币价值的思路不仅契合加密货币的财物属性,且有先例可循。如上所述,加密货币本质系不记名有价证券。而《盗窃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即明确规定:“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尽管加密货币不能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流通交易,但其整体的经济价值却可以参照境外二级市场中合法交易平台的历史价格数据予以认定。因此,只要承认加密货币是记载债权的有价证券,那么就没有理由不对加密货币的经济价值予以直接证明。或许有读者会质疑,《防范虚拟货币炒作交易风险通知》第2条已经明确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证券相关前置法不可能承认加密货币的有价证券属性。如果刑法对加密货币的有价证券属性予以承认,那么将会导致法秩序内部出现评价冲突,得出“前置法上无效,但刑法有效”的冲突结论。但在本文看来,这种质疑值得商榷。刑法与前置法之间系相对从属关系,当规范目的同前置法不一致时,刑法可以做出独立于前置法的判断。证券相关前置法的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国内证券市场秩序、规范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但刑法中财产犯罪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整体财产及其所承载的经济价值,二者并不一致。因此,刑法承认加密货币的有价证券属性是基于自身规范目的所做出的独立判断,这种判断具备合理性。

其次,直接证明加密货币价值的思路具备普适性,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教义学方案的实践性。正如论者所言,“法教义学方案并非法学的专有活动,而是学术与实践的共同交流方式”。教义学方案并非纯粹由概念与逻辑编织而形成的屠龙之技,而是面相实践、行之有效的治病良方。由于直接证明加密货币价值的思路是从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入手,故而该思路原则上能够普遍适用于涉加密货币财产犯罪中可能出现的全部情形。与此同时,尽管境外各加密货币交易所的加密货币价格受供需关系等因素影响而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较为细微,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每个加密货币交易所的历史价格记录明确且可查询,司法机关完全能够根据价格数据加权计算出一个符合市场规律且能够让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皆信服的公允价格。尽管该价格未经权威价格鉴定部门确认,但加密货币交易市场中的数据能真实地反映出持有者对“加密货币价格”这一社会事实的“集体意向性”。换言之,由于缺乏中心化的价值认定机制,故而加密货币的市场价值完全取决于市场投资者对加密货币的信任,既然行为人与被害人皆为加密货币群体中的一员,那么就可以推定其已知晓并同意加密货币市场价值的认定机制。因此,在国家尚未出台有关加密货币的价格确认方法之前,加密货币交易平台价格能够保障加密货币价值的客观性与统一性。

在确认直接证明加密货币价值思路的合理性后,有必要讨论价格认定的时间节点与规则问题。如上所述,直接证明加密货币价值的思路有“购入时交易价格说”与“行为时交易价格说”的争锋,但在本文看来,“行为时交易价格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首先,作为“罪量”的犯罪数额应当能够反映出侵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以行为时作为价值认定的时间节点,既契合侵犯财产犯罪即时犯的犯罪特征,又贴合侵犯财产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要求,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与之相反,被害人在购入加密货币时行为人尚未实施侵财行为,该时间节点自然无法反映出侵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其次,以行为时作为价值认定的时间节点是回归加密货币有价证券法律属性的必然结果。上文所提到的《盗窃案件司法解释》第5条即明确对于盗窃有价证券行为的犯罪数额的计算时间节点是“盗窃时”。从遵照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角度出发,以行为时作为加密货币价值认定的时间节点具有合理性。最后,同其他方法一样,以购入时作为加密货币价值认定的时间节点同样缺乏普适性。如上所述,加密货币既可以通过完成“挖矿”任务获得,又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获得。因此,“购入”并非获取加密货币的唯一渠道。在“挖矿”获取加密货币的情形下,“购入时交易价格说”难以适用。

最后一个问题是价格认定的规则问题。如果被害人在取得加密货币时付出了一定的成本,那么以行为时作为加密货币价值认定的时间节点将会导致以下两种结果:一方面,当行为时加密货币的交易价格大于被害人所付出成本的时候,被害人将会获得除商品价值之外的投机价值所带来的盈利。另一方面,当行为时加密货币的交易价格小于被害人所付出成本的时候,负面投机价值将减损商品价值,从而导致被害人遭受亏损。显然,被害人的盈利与亏损是确保犯罪数额认定公平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此有必要进一步讨论。

有观点认为,根据“任何人不得从不法行为中获益”的基本法理,在计算加密货币的价值时,应当坚持被害人不获利原则,并依此确立“亏损自行负担”以及“盈利不予确认”两项准则。在本文看来,“任何人不得从不法行为中获益”并不能适用于加密货币价值的认定,理由如下:一方面,同集资案件不同,被害人并未亲自参与到不法行为之中,被害人的投资行为不能成为对其归责的依据。在集资案件中,投资者对于远超市场回报预期的集资行为的非法性具有一定的预见性,故而投资者因参与非法集资行为而产生的获利不完全受法律保护。然而,《防范虚拟货币炒作交易风险通知》并未否定参与加密货币投资行为的合法性,投资加密货币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因此,对合法投资行为适用“任何人不得从不法行为中获益”原则缺乏正当性。另一方面,“亏损自行负担”与“盈利不予确认”的规则难免会导致对犯罪的放纵。以比特币为例,自2009年诞生以来,其市场价格已经飙升近万倍,不同时间节点的价格差异极其明显。如果对被害人的投资利益不予承认,则会出现长期持有者的成本价与行为时市场价格差异极其悬殊的问题,导致罪量认定从“数额特别巨大”骤降至“数额较大”。这无异于暗示行为人“应选择长期持有者下手”,严重阻碍刑法预防目的的实现。在本文看来,对于被害人的盈利与亏损的处理应当回归于《防范虚拟货币炒作交易风险通知》第4条,即“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其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一言以蔽之,持有、交易加密货币的行为本身就属于一种高风险投资,盈利与亏损皆属于符合市场规律的市场现象,既然刑法承认加密货币的有价证券属性,就没有理由不承认于加密货币之上的投机价值。因此,对于涉加密货币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在以行为时加密货币的市场交易价格为准的同时,坚持“盈亏自负”原则,被害人为获取加密货币所付出的成本并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五、结论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日新月异的技术与思想不断冲击着既有法律规范。以加密货币为代表的新型财产为司法实践带来了一连串法律适用难题。本文通过对加密货币的法律性质、加密货币的占有及其转移以及涉加密货币财产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讨论,基本回应了实务中适用财产犯罪保护加密货币所遇到的实践难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套相对完整的理论方案。应当认为,加密货币的刑法保护仅仅是技术革命为刑法所带来挑战的“冰山一角”。如何通过解释论上的合理安排实现刑法对新兴技术所衍生法律乱象的规制,进而有效地提供学理应对方案,仍然是一个极富挑战的未竟问题。谨希望本文能够为涉加密货币财产犯罪的教义学研究添砖加瓦,对加密货币刑法保护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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